关于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办法
关于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书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本区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闭会期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独立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意见具体。
第六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三)案件正在审理尚未做出生效裁判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确认、登记、录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工作机构负责;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之一的,或者不属于本区管辖范围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本区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研究办理。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一条 需要由区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公司及镇乡人民政府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会办单位或者分办单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办理质量,讲求实效。应该解决而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确实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复杂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答复代表;对亟待解决的问题,应抓紧研究,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确定主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培训承办人员,严格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协调办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调,提出办理意见,并答复代表;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主办单位要求提供会办意见,必要时与主办单位一起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需要与代表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主管负责人参加。代表对办理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妥善处理。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时,只负责答复代表本人。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只征求领衔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代表要求为本人或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者领衔代表,代表签署意见后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的办理报告,还应当报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在年内解决的问题,要力争在本年度内给予解决。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经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向代表通报情况,说明原因,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对需要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进行专题视察或者评议;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年度代表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复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向代表发函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听取并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者有泄密情况的单位及个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各承办单位应当分届次、年度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原件、有关材料和办理报告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整理、组卷、归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